剧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x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武,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口腔科和中医科。2019年9月18日14时许,x区卫健委接到举报,反映称x市x区x镇x街x诊所存在中西医科室外包情况。接报后,x区卫健委立即开展调查工作。
于2019年9月19日对举报人倪某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倪某硕同时向x区卫健委提供了其与x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向x诊所出资人李某芝转账记录、患者李某鹏和赵某花向倪某硕的转账记录、x诊所李某芝和陈某武出具的收条以及x诊所医生张寓峰开具的处方等材料。
在该询问笔录中,倪某硕称其于2019年9月5日起承租了x诊所的中西医科,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因预留工作交接时间,故《合作协议》的承租起始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均写为2019年9月10日。根据该份《合作协议》的记载,x诊所将其中西医科转租于倪某硕,租期为3年,租金年付人民币18万元整。x诊所为倪某硕提供水电气和营业执照,诊室的所有硬件设施由x诊所提供给倪某硕免费使用。
倪某硕于2019年9月4日和9月5日,分两次向x诊所转账共计18万元整。2019年9月23日,x区卫健委对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某武陈述称:x诊所是x公司开办的,2019年9月5日,其和倪某硕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协商中间留几天进行科室工作交接,所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就约定写成2019年9月10日。
2019年9月7日至9月9日倪某硕聘请的医生在该诊所以x诊所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x诊所共收取倪某硕的科室租赁费18万元整。2019年10月23日,x区卫健委对x诊所出资人李某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芝在询问中承认其收取了倪某硕支付的科室租赁费18万元。
同日,x区卫健委就倪某硕是否属于卫生技术人员通过x市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进行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倪某硕相应的医师资格信息。2019年11月1日,x区卫健委对倪某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倪某硕于询问中明确其从x诊所处所承租的系该诊所的内科和中医科。
2019年11月20日,x区卫健委作出京昌卫医罚告[2019]2-11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京昌卫医责改[2019]2-11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x公司送达。在该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x区卫健委告知x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武在当事人意见记录中写明因刚接手诊所,不懂卫生相关法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在告知书上签名。
2019年12月2日,x区卫健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2月5日留置送达于x公司处。2019年12月17日,x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x诊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武变更为黄志云。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缴纳罚没款共计185000元。
三、被告观点
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经调查核实:原告自2019年9月7日至9日,将诊所中医科和内科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倪某硕,违法所得认定为18万元。原告将科室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倪某硕的行为,应予处罚。
原告在听证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提出不懂卫生相关法规的申辩意见,被告复核认为其申辩意见不能推翻案件承办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被告未予采纳。2019年12月2日,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缴纳了罚没款。
原告认为,x公司与倪某硕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气和营业执照,水电气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诊室的所有硬件设施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每年18万元的租金是水电气费和诊室的所有硬件设施使用费用其他各种相关费用而不是非法所得。
被告意见:原告与倪某硕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倪某硕转租诊所中西医科,年租金为18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倪某硕)提供水电气和营业执照,水电气甲乙双方各付一半。第四条约定诊室的所有硬件设施由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倪某硕)免费使用,合同结束乙方归还甲方,药品除外。
换句话说,原告将中西医科室(包括营业执照及硬件设施)出租给倪某硕并以原告名义开展诊疗行为,其合同目的就是出租科室营利,其营利所得18万元即为非法所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x公司将其所开办的x诊所的中医科和内科出租给非卫生技术人员倪某硕,x区卫健委对原x公司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十八万元、罚款五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双方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倪某硕也实际支付了十八万元的租金,因此x区卫健委将x公司将x诊所中医科和内科出租给倪某硕经营的非法所得认定为十八万元,并无不当。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诊所的诉讼请求。